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征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1-12-14 10:51:55 兰台之家 23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档案馆,各副省级城市档案局、档案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档案法》,适应新时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档案工作,我局对《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后填写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于2022年1月20日前反馈至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电子版同时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可在国家档案局网站“公告通知”栏下载。

联系人:张晶晶

联系电话:010-63093925(兼传真)

电子邮箱:qiyechu@saac.gov.cn
附件:
1.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2. 现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与《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3. 意见反馈表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

2021年12月2日

附件1: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学、规范管理,提高企业档案工作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企业档案工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企业档案包括管理类档案(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生产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产品(业务)档案、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科研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等。
第三条 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企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其纳入企业规划、年度计划和议事日程,将档案工作经费列入企业年度预算,为档案工作发展提供条件保障。
第五条 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负责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以下统称中央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包括上市公司、境外企业、科研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企业应当以资产关系为纽带,加强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
中央企业总部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应当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开展档案服务外包工作的,应当对外包服务方进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指定部门(以下统称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工作。中央企业、地方国有大型企业应当在总部设立负责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设立档案馆。
第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部门负责人,明确部门(项目)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总监或专业负责人。
第十条 企业档案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订并实施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其中应当包括档案工作奖励与责任追究制度和档案管理应急预案等;
(三)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开发利用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四)指导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五)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产品(业务)等档案验收工作;
(六)监督、指导、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七)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九)对档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违反档案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保管利用和档案业务监督指导两种职能配备人员。可以根据馆(室)藏档案数量及年度档案增量配备档案保管利用人员;根据本层级机构数量、所属单位数量、项目数量等配备档案业务监督指导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各部门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鉴定、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为档案人员评聘职称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分别设置档案办公用房、阅览用房和档案库房,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整理、消毒、数字化等业务和技术用房及展览用房。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不宜设置在地下或顶层,地处湿润地区的不宜设置在首层,不得毗邻水房、卫生间、食堂(厨房)、变配电室、车库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独立的档案库房建筑选址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
档案库房应当根据载体类型分别设置,不具备分别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载体类型分区设置。
档案库房配备的装具应与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相匹配,符合装载档案承重要求。档案库房配备密集架的,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应当不小于12kN/m2并按照档案装载情况相应增加。档案库房内的装具布置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
档案库房面积应当满足档案存放需要,新设档案库房面积应当满足未来至少10年档案增长和存放需要。档案数量少于2500卷(或25000件)的,档案库房面积应当不少于15m2。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档案重要程度和不同的载体类型,选择采用灭火效率高且对档案无二次损害的灭火设备。档案库房应当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档案库房应当安装防盗门窗、视频监控、遮光窗帘等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智能门禁识别、红外报警、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等安全防范系统。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温湿度监测、调控装置和设施,且不得使用电阻丝加热、电热油汀等采暖设施。
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尘、防潮、防水、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备或功能,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房。
第十七条 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根据需要配备档案整理台、除尘、消毒、装订、扫描等设备设施。
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及展览用房应当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第十八条 档案装具应当符合《档案装具》(DA/T 6)、《直列式档案密集架》(DA/T 7)和《档案密集架智能管理系统技术要求》(DA/T 65)等要求。
各类档案盒规格、式样和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和《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等要求。
第四章  文件材料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九条 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范,内容完整、准确、可靠,签字及盖章手续完备。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应当参加产品鉴定、科研课题成果审定、项目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对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下达项目计划任务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要求;检查项目计划进度应当同时检查项目文件积累情况;验收、鉴定项目成果应当同时验收、鉴定项目文件材料归档情况;项目总结应当同时做好项目文件材料归档交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按资产关系指导所属单位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企业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30年和10年。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按档案业务指导关系报业务监督指导单位审核。
中央企业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原件。复制件归档的应当注明原因,并标明原件存放处。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记录载体和记录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形成部门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对其完整、准确负责。
第二十五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定保管期限,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 50)等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经形成部门整理且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归档时间为:
(一)管理类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产品(业务)、科研、基建、设备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三)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保管1年后移交归档;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部门同意。会计部门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3年;
(四)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由主办部门在相关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
(五)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当将待归档文件材料交由接任者按要求归档;撤销部门的未归档文件材料应在部门撤销后1个月内归档,尚未完成的项目(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移交项目(业务)承接部门按要求归档;
(六)归档时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归档时,交接方应当按整理档案的最小单位编制交接清单,列明待移交档案题名、年度、件(卷)号、页数、保管期限、密级等内容。交接双方按照交接清单所列内容逐项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交接双方的经办人、负责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验收(审查)的基建、科研、产品(业务)等项目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强的数据或实物档案经企业档案部门同意或授权,可以在档案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有关部门保管并提供利用。
第五章  档案保管、鉴定、统计和处置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全宗管理档案,建立全宗卷。全宗卷编制要求按照《全宗卷规范》(DA/T12)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区分载体对档案进行保管和保护,确保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
企业应当制定档案备份方案,根据档案内容的重要性分级分类实施异地/异质备份。档案备份应定期开展,至少每年备份一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受损、易损档案及时修复、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 档案库房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不得设置其他用房,温湿度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并登记。档案库房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运行正常。档案库房不得存放与档案保管、保护无关的物品,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人员进出档案库房应当进行记录。档案库房视频监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库藏档案应当建立台账并定期清点,做到账物相符,数量发生变化时应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档案应急技术与物资准备,定期组织档案应急演练,持续提升档案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企业主要负责领导、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组织领导档案鉴定处置工作。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名单以企业文件形式印发。
档案鉴定处置具体工作由档案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信息化部门及档案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并形成鉴定意见,报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审批。
第三十八条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档案部门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档案的档号、文号、责任者、题名、形成时间、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时间和销毁时间等内容,经企业法人或其授权人(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安排专人运送档案到指定销毁场所,并做好出库信息记录;销毁档案时,档案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按照销毁清册清点核对,确认档案彻底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电子档案的销毁要求见本规定第六十条。涉密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销毁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对所保管档案情况、档案年度出入库情况、档案设施设备情况、档案利用情况、档案交接情况、档案鉴定销毁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档案人员情况、档案业务外包等情况定期统计、建立台账,并按《全国档案事业统计调查制度》填写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企业移交档案后需要利用的,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主动及时向相应的档案业务监督指导单位汇报有关情况,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六章  档案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档案目录、全宗介绍等检索工具,满足手工检索和系统检索需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利用档案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并进行登记,记录利用情况和效果。
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利用时,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符合有关借阅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利用制度,妥善保护档案,及时归还,不得污损、涂改、伪造档案,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利用企业档案时,应当保证档案安全并及时归还所借档案。
人员退休或调离本企业时,应当经档案部门确认未借阅档案或及时归还所借档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采取编制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专题文件汇集、项目(工程)简介,以及举办陈列展览、拍摄专题片、建设档案专题数据库等多种形式,发挥档案价值。
鼓励企业围绕重大事件、重点工作和重要历史节点开展档案编研。
企业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七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总体规划。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置满足未来一定时期档案数字资源管理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系统硬件、基础软件、安全保障系统、终端及辅助设备等。
第五十条 业务系统应当充分考虑电子文件归档要求,选择适宜的电子文件格式,捕获相应的元数据,具备归档接口,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归档电子文件。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设具备收集、整理、存储、检索、利用、统计、鉴定、格式转换、审计、备份、系统管理等基本功能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安全保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办公自动化系统、产品或业务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邮件系统、门户网站等系统及零散形成、接收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均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收集、归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归档过程中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当同时归档元数据。
第五十三条 电子文件归档时间应当与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相协调,一般不晚于同批次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无其他载体的电子文件可以在办理完毕后实时归档。
第五十四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格式应当符合格式开放、不绑定软硬件、文件自包含、可转换等长期保存要求。不符合长期保存要求的,应当将专用软件一并归档或转换为符合要求的归档格式,原格式与符合要求格式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
版式电子文件格式应当符合《电子文件存储与交换格式》(GB/T 33190)、《版式电子文件长期保存格式需求》(DA/T 47)等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电子文件归档前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等进行整理。电子文件同时存在非电子载体的,应当结合非电子载体档案整理成果,并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与对应的实体档案建立关联。
第五十六条 企业电子档案应当实施在线和离线存储,重要档案应离线存储一式三套,按照《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进行信息组织。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策略,实施电子档案系统的备份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电子档案的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对存在问题或风险的电子档案及时进行迁移或采用经过评估的其他技术延长其可用时间。
电子档案迁移应当按照确认需求、评估风险、制定和审批实施方案、测试与实施、评估与报告结果的步骤进行,并保证迁移过程中的电子档案真实、完整,过程可控。
成功实施电子档案迁移后,可以根据实际对迁移前的电子档案进行销毁或留存的处置。
迁移活动记录于电子档案管理过程元数据中。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31)、《录音录像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62)等要求。
第六十条 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销毁时,应当确保在线存储设备、容灾备份系统、离线存储介质中不可识读。
第六十一条 电子档案管理应当实施全方位的安全与保密措施,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第六十二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并作为凭证使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档案业务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的档案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六十四条 档案业务监督部门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包括检查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及时公布检查结果等。
第六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档案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企业负责人或档案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企业应当对检查发现的档案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消除:
(一)未设立或指定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人员严重不足;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备;
(三)档案库房选址、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的;
(四)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
(五)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功能模块不符合安全保护要求,关键功能缺失,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提供利用和公布的程序不规范,开放、公布档案的内容存在安全保密隐患,或者未遵守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七)开展档案外包服务不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尚未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八)档案资源未集中统一管理,面临损毁、灭失危险的;
(九)存在其他档案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档案保管、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档案利用、编研、开发、宣传、教育取得突出效果的;
(四)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研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中以及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相关人员给予内部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统一管理档案或未按规定形成、收集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未指定档案工作负责部门,未按要求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档案部门的;
(四)档案管理不符合档案安全保护要求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的;
(七)丢失、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企业所有的档案的;
(八)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企业所有的档案的;
(九)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十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企业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档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七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科技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档发〔2002〕5号)同时废止。



附件2

现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与《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现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内容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学、规范管理,提高企业档案工作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企业档案工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企业档案包括管理类档案(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生产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产品(业务)档案、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科研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等。

第三条 企业应遵守《档案法》,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条 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是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企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其纳入企业规划、年度计划和议事日程,将档案工作经费列入企业年度预算,为档案工作发展提供条件保障。

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央管理的企业制定本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五条 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负责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以下统称中央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地方档案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包括上市公司、境外企业、科研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企业应当以资产关系为纽带,加强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责任制,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
中央企业总部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应当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开展档案服务外包工作的,应当对外包服务方进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三)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指定部门(以下统称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工作。中央企业、地方国有大型企业应当在总部设立负责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规定设立档案馆。

第九条 企业应当确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部门负责人,明确部门(项目)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档案总监或专业负责人。
第十条 企业档案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制订并实施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标准,其中应当包括档案工作奖励与责任追究制度和档案管理应急预案等;
(三)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开发利用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四)指导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五)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产品(业务)等档案验收工作;
(六)监督、指导、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七)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
(九)对档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部门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违反档案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保管利用和档案业务监督指导两种职能配备人员。可以根据馆(室)藏档案数量及年度档案增量配备档案保管利用人员;根据本层级机构数量、所属单位数量、项目数量等配备档案业务监督指导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为档案人员评聘职称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企业各部门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交本企业档案部门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企业各部门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鉴定、整理、归档工作。


第三章  档案基础设施(新增)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分别设置档案办公用房、阅览用房和档案库房,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档案整理、消毒、数字化等业务和技术用房及展览用房。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不宜设置在地下或顶层,地处湿润地区的不宜设置在首层,不得毗邻水房、卫生间、食堂(厨房)、变配电室、车库等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用房。独立的档案库房建筑选址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

档案库房应当根据载体类型分别设置,不具备分别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载体类型分区设置。
 档案库房配备的装具应与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相匹配,符合装载档案承重要求。档案库房配备密集架的,楼面均布活荷载标准值应当不小于12kN/m²并按照档案装载情况相应增加。档案库房内的装具布置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
档案库房面积应当满足档案存放需要,新设档案库房面积应当满足未来至少10年档案增长和存放需要。档案数量少于2500卷(或25000件)的,档案库房面积应当不少于15m²。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档案重要程度和不同的载体类型,选择采用灭火效率高且对档案无二次损害的灭火设备。档案库房应当配备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档案库房应当安装防盗门窗、视频监控、遮光窗帘等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智能门禁识别、红外报警、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等安全防范系统。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温湿度监测、调控装置和设施,且不得使用电阻丝加热、电热油汀等采暖设施。
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尘、防潮、防水、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备或功能,不应设置除消防以外的给水点,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房。
第十七条 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并通过消防验收,根据需要配备档案整理台、除尘、消毒、装订、扫描等设备设施。
档案业务和技术用房及展览用房应当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第十八条 档案装具应当符合《档案装具》(DA/T 6)、《直列式档案密集架》(DA/T 7)和《档案密集架智能管理系统技术要求》(DA/T 65)等要求。
各类档案盒规格、式样和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和《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等要求。

第四章  文件材料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文件材料整理符合规范。   

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企业文件材料的形成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应规范,内容完整、准确、可靠,签字及盖章手续完备。

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按照规定定期向本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企业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应当参加产品鉴定、科研课题成果审定、项目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对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下达项目计划任务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要求;检查项目计划进度应当同时检查项目文件积累情况;验收、鉴定项目成果应当同时验收、鉴定项目文件材料归档情况;项目总结应当同时做好项目文件材料归档交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和国家及专业相关规定,编制本企业的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按资产关系指导所属单位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的编制。企业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分为30年和10年。
企业资本结构或主营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和完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应当按档案业务指导关系报业务监督指导单位审核。
中央企业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原件。复制件归档的应当注明原因,并标明原件存放处。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记录载体和记录方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形成部门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对其完整、准确负责。
第二十五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档案保管期限表划定保管期限,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按照《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 9705)、《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 39)、《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 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 50)等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经形成部门整理且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归档时间为:
(一)管理类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底前归档;
(二)产品(业务)、科研、基建、设备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三)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保管1年后移交归档;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部门同意。会计部门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3年;
(四)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突发事件形成的档案,由主办部门在相关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归档;
(五)人员岗位变动时,应当将待归档文件材料交由接任者按要求归档;撤销部门的未归档文件材料应在部门撤销后1个月内归档,尚未完成的项目(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移交项目(业务)承接部门按要求归档;
(六)归档时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归档时,交接方应当按整理档案的最小单位编制交接清单,列明待移交档案题名、年度、件(卷)号、页数、保管期限、密级等内容。交接双方按照交接清单所列内容逐项查验,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交接双方的经办人、负责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验收(审查)的基建、科研、产品(业务)等项目按规定进行档案验收(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强的数据或实物档案经企业档案部门同意或授权,可以在档案部门监督指导下由有关部门保管并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档案保管期限,划定档案密级。

放入第十章 附则


第五章  档案保管、鉴定、统计和处置

第十条 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并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全宗管理档案,建立全宗卷。全宗卷编制要求按照《全宗卷规范》(DA/T12)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区分载体对档案进行保管和保护,确保实体安全和信息安全。
企业应当制定档案备份方案,根据档案内容的重要性分级分类实施异地/异质备份。档案备份应定期开展,至少每年备份一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受损、易损档案及时修复、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 档案库房应当保持干净整洁,不得设置其他用房,温湿度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 25)要求并登记。档案库房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运行正常。档案库房不得存放与档案保管、保护无关的物品,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人员进出档案库房应当进行记录。档案库房视频监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库藏档案应当建立台账并定期清点,做到账物相符,数量发生变化时应进行记录。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做好档案应急技术与物资准备,定期组织档案应急演练,持续提升档案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进行监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企业主要负责领导、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档案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组织领导档案鉴定处置工作。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名单以企业文件形式印发。

档案鉴定处置具体工作由档案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信息化部门及档案人员进行,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并形成鉴定意见,报档案鉴定委员会(小组)审批。
第三十八条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
第三十九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档案部门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档案的档号、文号、责任者、题名、形成时间、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时间和销毁时间等内容,经企业法人或其授权人(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安排专人运送档案到指定销毁场所,并做好出库信息记录;销毁档案时,档案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按照销毁清册清点核对,确认档案彻底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电子档案的销毁要求见本规定第六十条。涉密档案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销毁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有关报表。企业认真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对所保管档案情况、档案年度出入库情况、档案设施设备情况、档案利用情况、档案交接情况、档案鉴定销毁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档案人员情况、档案业务外包等情况定期统计、建立台账,并按《全国档案事业统计调查制度》填写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企业移交档案后需要利用的,接收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主动及时向相应的档案业务监督指导单位汇报有关情况,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规定处置档案。
第四十三条 非国有企业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三条 企业档案现代化应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放入第七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档案目录、全宗指南等检索工具,满足手工检索和系统检索需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密级、内容和利用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用权限、范围和审批程序。利用档案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并进行登记,记录利用情况和效果。
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利用时,应当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符合有关借阅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利用制度,妥善保护档案,及时归还,不得污损、涂改、伪造档案,不得擅自复印、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利用企业档案时,应当保证档案安全并及时归还所借档案。
人员退休或调离本企业时,应当经档案部门确认未借阅档案或及时归还所借档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档案信息开发工作,采取编制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专题文件汇集、项目(工程)简介,以及举办陈列展览、拍摄专题片、建设档案专题数据库等多种形式,发挥档案价值。
鼓励企业围绕重大事件、重点工作和重要历史节点开展档案编研。
企业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七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企业信息化总体规划。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配置满足未来一定时期档案数字资源管理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系统硬件、基础软件、安全保障系统、终端及辅助设备等。
第五十条 业务系统应当充分考虑电子文件归档要求,选择适宜的电子文件格式,捕获相应的元数据,具备归档接口,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归档电子文件。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设具备收集、整理、存储、检索、利用、统计、鉴定、格式转换、审计、备份、系统管理等基本功能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安全保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办公自动化系统、产品或业务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电子邮件系统、门户网站等系统及零散形成、接收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均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收集、归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归档过程中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当同时归档元数据。
第五十三条 电子文件归档时间应当与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相协调,一般不晚于同批次其他载体文件归档时间。无其他载体的电子文件可以在办理完毕后实时归档。
第五十四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格式应当符合格式开放、不绑定软硬件、文件自包含、可转换等长期保存要求。不符合长期保存要求的,应当将专用软件一并归档或转换为符合要求的归档格式,原格式与符合要求格式的电子文件一并归档。
版式电子文件格式应当符合《电子文件存储与交换格式》(GB/T 33190)、《版式电子文件长期保存格式需求》(DA/T 47)等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电子文件归档前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 2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等进行整理。电子文件同时存在非电子载体的,应当结合非电子载体档案整理成果,并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与对应的实体档案建立关联。
第五十六条 企业电子档案应当实施在线和离线存储,重要档案应离线存储一式三套,按照《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进行信息组织。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策略,实施电子档案系统的备份管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电子档案的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对存在问题或风险的电子档案及时进行迁移或采用经过评估的其他技术延长其可用时间。
电子档案迁移应当按照确认需求、评估风险、制定和审批实施方案、测试与实施、评估与报告结果的步骤进行,并保证迁移过程中的电子档案真实、完整,过程可控。
成功实施电子档案迁移后,可以根据实际对迁移前的电子档案进行销毁或留存的处置。
迁移活动记录于电子档案管理过程元数据中。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31)、《录音录像档案数字化规范》(DA/T 62)等要求。
第六十条 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销毁时,应当确保在线存储设备、容灾备份系统、离线存储介质中不可识读。
第六十一条 电子档案管理应当实施全方位的安全与保密措施,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第六十二条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并作为凭证使用。

第八章  监督检查(新增)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档案业务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的档案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六十四条 档案业务监督部门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包括检查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及时公布检查结果等。
第六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档案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企业负责人或档案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企业应当对检查发现的档案安全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消除。
(一)未设立或指定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人员严重不足;
(二)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备;
(三)档案库房选址、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的;
(四)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
(五)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功能模块不符合安全保护要求,关键功能缺失,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提供利用和公布的程序不规范,开放、公布档案的内容存在安全保密隐患,或者未遵守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七)开展档案外包服务不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尚未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八)档案资源未集中统一管理,面临损毁、灭失危险的;
(九)存在其他档案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档案。

放入第六章  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放入第六章  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应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   

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

放入第五章  档案保管、鉴定、统计和处置第四十二条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企业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档案保管、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档案利用、编研、开发、宣传、教育取得突出效果的;
(四)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研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中以及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基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相关人员给予内部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统一管理档案或未按规定形成、收集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未指定档案工作负责部门,未按要求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档案部门的;
(四)档案管理不符合档案安全保护要求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利用档案的;
(七)丢失、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企业所有的档案的;
(八)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企业所有的档案的;
(九)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十一)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企业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档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七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科技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企业档案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档发〔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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